和公司簽訂了3年合同,原本在滬工作的季某突然被公司要求去福建工作。季某表示不愿意外派工作,結果卻收到了公司的辭退通知。為此,季某起訴公司侵權,最終獲得了法院的判決支持。
季某與總公司簽了3年勞動合同,可讓季某想不到的是,合同期內干得好好的,總公司突然以“業(yè)務發(fā)展”需要,通知季某到福建分公司工作,季某明確表示不愿去福建履職。
之后兩日,公司再次向季某發(fā)出“調動通知函”,要求其兩日后到福建分公司報到,季某還是沒去福建分公司報到。
在此情況下,總公司以季某連續(xù)曠工3日,屬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與他解除了勞動關系。
季某覺得,自己已向公司明確不愿去福建履職,但仍與總公司交接了工作,所以對曠工說法并不認可。季某認為總公司的行為已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普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損失。
總公司認為,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季某工作地點為總公司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且季某也已知悉總公司在全球范圍內設有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同意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有權安排其在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全球范圍內的母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下屬其他子公司、分支機構派駐工作。因此,總公司將季某派駐福建分公司工作并無不妥。
《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目的在于保護勞動者享受相對穩(wěn)定和可預期的勞動報酬,并能在相對穩(wěn)定的崗位上從事自己愿意從事的工作。如果允許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將意味著勞動合同中有關“工作崗位”、“工作地點”等的條款成了可有可無的條款。
總公司辯稱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季某工作地點為總公司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這明顯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時也違反了變更勞動合同應由雙方協商一致的強制性規(guī)定,排除和剝奪了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時的決定權,應視為無效。
季某進入總公司單位工作后,其勞動合同履行地實際一直在上海分公司。之后總公司以“有權安排在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全球范圍內的母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下屬其他子公司、分支機構派駐工作”的條款,單方變更季某的工作地點,欲將季某安排至福建分公司工作,季某對此明確予以拒絕,并無不妥。總公司以此為由認定季某構成曠工,并單方解除了與季某的勞動關系,于法無據。
現季某基于對被告的感恩之情,表示僅訴請要求總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