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舉報親人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對于舉報,法律畢竟沒有規(guī)定不舉報的責任,親人間的舉報更應該屬于個人自由的范疇,法律不能夠過度干預。
前不久,成都市龍泉驛法院宣判了一起醉駕案件,該案的特別之處在于醉駕犯罪是因女兒舉報而案發(fā)。69歲的周某隔夜醉駕,家屬勸阻無效,擔心他出事,主動報警案發(fā)。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周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周某拘役4個月,罰金4000元,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1年。而巧合的是,就在同一天,湖北高速交警官方微博接到一位女網友的舉報,該名女網友向警方舉報自己父親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接打電話。后警方決定對被舉報的父親給予警告處罰;對舉報交通違法的女兒給予100元的獎勵。
這兩則新聞都涉及女兒舉報父親的問題,只是二者的定性不同。前一起事件涉及醉駕犯罪,被舉報人最終被判處刑罰;后一起僅是一般的交通違章,舉報人還獲得了獎勵。這一獎一懲之間反映出的問題,表面上看是依法辦事,而背后的親情倫理因素則引發(fā)不小的爭論。
為了節(jié)約司法資源,保證及時有效的懲治違法犯罪,法律是鼓勵舉報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可見,“任何”之中也包括親人舉報。
但是,在親情倫理上,大多數(shù)人的內心仍然是排斥親人舉報的。因為家庭是每一個人最能放松,也最具有安全感的港灣,親人之間相互舉報勢必會給家庭成員間帶來信任危機。作為我國古代法律重要原則之一的“親親相隱”制度,就是因其以中國人認可的人倫親情為基礎,才獲得了長久的生命力。雖然現(xiàn)代法制并不堅持“親親相隱”,但現(xiàn)代法制亦不排除從人性與倫理價值的層面分析和考量法律問題。
例如,在立法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司法上,親人的舉報行為屬于幫助犯罪嫌疑人自首,有利于其從輕處罰的重要量刑情節(jié)。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guī)定酌情從輕處罰。”前述醉駕案件的周某被判決緩刑就是依據了相關規(guī)定。
如今,我們固然承認“親親相隱”對于穩(wěn)固和睦的家庭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價值。但這與古代的“親親相隱”制度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在遇到違法犯罪時,收集、舉報親人沒有設防的違法犯罪言行,還遠遠談不上是一種人倫之殤。喝酒不開車,開車不打電話,這不僅是對他人生命的尊重,也是對自己生命的珍視,還是對自己家人應有的責任感。舉報交通違法犯罪,不能用傳統(tǒng)的家庭倫理標準來判斷對與錯。
不舉報,或許有人覺得會涉及另外一項罪名——包庇罪。其實,包庇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行為,主要指自己向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出具口頭或書面的假證明,意圖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單純不提供證言、沉默不語或者不出庭作證行為,不成立包庇罪。
盡管舉報親人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亦體現(xiàn)出公民日益增強的法治意識,但對于舉報,法律畢竟沒有規(guī)定不舉報的責任,親人間的舉報更應該屬于個人自由的范疇,法律不能夠過度干預。綜合來看,舉報親人不應是第一選擇,而是窮盡其他方法之后的最后選擇。(作者:金澤剛 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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